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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60350202號令修正發布;並自是日生效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403527920號令發布;並自95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適用範圍
一、凡進口酒類之衛生查驗作業,依財政部訂定之進口酒類查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本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
第二章 查驗審核作業
二、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應以現場、郵寄或網際網路等方式向財政部申請查驗。
三、申請查驗應檢附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其中查驗申請書,應依進口酒類查驗網際網路申辦作業程序 登打後上傳,或以財政部規定之電子格式檔遞交之;另如檢附文件之記載內容不完備而無法立即補正 者,經通知限期補正者,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查驗申請。
四、申請查驗案件,經財政部受理並由電腦系統檢核判屬抽批未抽中或進口曾經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而書面核放者,不另審理,於繳納規費後,完成查驗申請手續。
五、取樣檢驗案件或首次申請適用書面核放案件之審核流程:
(一)屬抽中批或逐批查驗案件,俟收到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且核符衛生標準,於繳納規費後, 完成查驗申請手續。
(二)首次申請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而書面核放之案件,審查其所附證明文件符 合衛生標準,於繳納規費後,完成查驗申請手續。
(三)前二款查驗案件之標示,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六、申請查驗案件自受理日起逾七天未繳納應納規費者,駁回其查驗申請。
七、查驗結果由財政部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送達專屬之電子資料檔供進口人查閱或自行列印。
第三章 標示不符案件處理作業
八、取樣檢驗案件或首次申請適用書面核放案件,審理中若經發現其中文標示有不符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申請查驗義務人應另填具財政部規定之切結書,始完成查驗申請手續。
第四章 取樣作業
九、進口酒類之取樣檢驗業務,財政部委託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機關(構)辦理取樣時,取樣數量為一公升,但包裝單位容量低於一公升者,其取樣包裝單位數,以其總容量不低於一公升計。
十、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減量取樣應於申請查驗時提出申請,經財政部同意減量者,原則減量後為五○○毫升,惟該進 口酒類須檢驗項目經財政部判定無須全數檢驗者,減量後為三五○毫升。減量取樣案件如經檢驗不合格者,申請複驗時 ,須重新取樣。
十一、取樣時遇有下列情形時,即停止取樣作業,並作適當處理:
(一)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酒品之內容、數量或標示與查驗申請書所載不符時,即停止取樣作業,並應於
十四日內向財政部補正,經財政部同意補正後繼續派員取樣;屆期未補正者,則駁回其查驗申請。
(二)取樣時發現其他足以影響酒品衛生之現象,即停止取樣作業,再依個案判屬可否補正案件;如屬可
補正案件,受託機關(構)於申請查驗義務人 補正後繼續取樣作業,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查驗申
請。如屬無法補正案件,則逕予駁回其查驗申請。
(三)屬先行放行之進口酒品,酒品存放地點與財政部核准地點不符時,即停止取樣作業,並應於十四日
內向財政部補正,經財政部同意補正後繼續 派員取樣;屆期未補正者,則駁回其查驗申請。
十二、申請查驗之數量未達取樣規定數量,不予查驗,如屬商業樣品者,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三、取樣工具較為特殊或業者有特別要求者,受託機關(構)得請業者自備取樣工具。
第五章 檢驗作業
十四、受託機關(構)辦理檢驗時,所採用之衛生標準與檢驗方法如下:
(一)衛生標準: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酒類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
(二)檢驗方法: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方法;該署未公告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或依其性質參 照其他可行之通用之方法執行。
十五、進口酒類應檢驗之項目,為酒類衛生標準所定項目,財政部得視酒類產品特性,並考量檢驗實益擇定 之。
十六、除前點規定之檢驗項目外,財政部基於國內外資訊認有其他衛生安全之虞者,亦得實施其他項目之檢 驗。
第六章 免驗案件之審核作業程序
十七、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專案免驗者,應檢附免驗申請書、進口報單影本及進口用途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免驗經核准者,得免予衛生查驗。
第七章 具結先行放行處理作業
十八、進口酒類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申請查驗義務人得向財政部申請先行放行。符合先行放行 之條件,補充規定如下:
(一)槽裝或船艙運裝之未變性酒精或散裝酒品,因體積龐大無法於碼頭倉庫等地點取樣或雖可取樣但 留置碼頭倉庫有安全之虞者。
(二)因種類繁多致受託機關(構)無法於碼頭倉庫等地點取樣者。
(三)國際間限時同步發售之薄酒萊或須以特殊冷藏設備保存之特殊葡萄酒。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行放行必要者。十九、申請查驗義務人申請先行放行時,應於申請書上填註進口酒類放行後之儲存場所及地址,儲放場所為倉 庫者,應加註倉庫號碼,以儲存槽貯存者,應加註各儲存槽編號及容量。
二十、進口未變性酒精之倉儲地點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十一、進口酒類屬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有不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配合取樣之情 事時,該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應於財政部規定之期限內辦理復運出口;屆期不履行者,依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者,逾財政 部所定履行期限,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財政部得連續對該申請查驗義務人處以怠金。
二十二、先行放行之酒類有衛生安全之虞者,財政部得協調主管機關派員就地封存或查核。
第八章 檢驗不合格案件處理作業
二十三、不合格案件通報作業:
對於檢驗不合格案件及複驗不合格案件,財政部即通知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並通報各地方 主管機關。
二十四、已具結放行檢驗不合格案件:
(一)已具結放行檢驗不合格案件,由財政部衡酌地區之便捷性,協調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就地封存該 批酒類,並通知申請查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配合。負責封存之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封存情形通知 財政部。
(二)已具結放行檢驗不合格或複驗仍不合格者,進口人應於接獲財政部查驗不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 半年內辦理銷毀或復運出口。進口酒類經檢驗不合格逾期仍未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時,財 政部應主動追蹤控管該進口人是否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該批酒類之銷毀或復運出口:
1.擬銷毀者,業者應事先向當地環保機關申請核准銷毀事宜,並事先將詳細之銷毀日期、時間 、地點、方法等資料報請財政部派員監毀,財政部並得協調就近之地方主管機關派員監毀, 並將監毀情形回報財政部辦理結案。
2.擬復運出口者,由業者洽海關辦理,並應於復運出口後將出口副報單等證明文件送財政部辦 理結案。
(三)逾上開規定期限,進口人仍未將查驗不合格或複驗 仍不合格之酒類銷毀或復運出口時,除依本 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該進口人往後進口酒類將不准許先行放行外,依行政執行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財政部得委託其他機關(構)代為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財政部估計其數額, 命該進口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九章 長期委任作業
二十五、營利事業受固定進口人之長期委任辦理申請查驗,應檢具委任書,由財政部登錄並發給委任書編號。 經登錄後,於查驗申請書上填載委任書編號,以替代逐案出具委任書。
二十六、上開委任關係解除或有所改變時,進口人應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章 其他-進口酒類查驗網際網路申辦作業程序
二十七、申請進口酒類查驗之網際網路使用帳號及密碼,應檢具加蓋公司(商號)與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公 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經財政部審核無誤後,核發申請人一組 使用帳號及密碼。
二十八、申請人應自行妥善管理密碼,為確保使用安全,並應自行定期更新。
二十九、申請人至財政部國庫署網站(http://www.nta.gov.tw/)之「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資訊網」下之「業 者網路申報系統」登錄使用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查驗,於確認申請資料無誤上傳 後,得免檢附申請書紙本,惟仍須將規定檢附之文件逕(寄)送財政部,始完成申請手續。
三十、申請人發現網路申請資料有誤時,得於財政部收件審核確定前,直接至網路申報系統更正申請資料,而 財政部審核人員於收到申請人所送之附件後,亦會先與其網路申請資料核對,如發現錯誤,應即通知申 請人儘速更正,以加速作業。
三十一、申請人使用網路申請進口酒類查驗經發現有申報不實、不當使用或二年內未使用網路申請進口酒類 查驗者,財政部得暫停或註銷其使用帳號。
三十二、網路申報作業系統無法正常使用時,改以書面方式辦理。